全国服务热线:020-88888888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
邮箱:
admin@youweb.com
电话:
020-88888888
传真:
1234-0000-5678
企业新闻 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新闻
赵自轩|基于功能主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判断标准添加时间:2026-07-08

  科学的判断标准是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基本前提,作为制度性事实,网络虚拟财产与有体物存在本质区别,基于有体物特征的判断标准难以用来准确识别网络虚拟财产。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应采取功能主义排他性标准,并采用两个阶段依次鉴别:第一阶段,基于功能对齐的方法,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将依法属于数字财产的网络事物排除在外,防止网络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混淆;第二阶段,依据构成网络事物的网络技术、网络协议、法律法规等因素,对网络事物的排他性作出判断。只有依法能够被排他性利用的网络事物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违法取得的网络事物应被视为违法数据,不具有现实资产连接功能的非同质化代币应被视为特殊数据。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络新型事物的类型与数量呈现出爆炸性增长态势,网店、游戏装备、电子邮箱、网络账号、数字货币、虚拟货币、非同质化代币等在人们的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甚至已经成为数字产品交易的主要对象。然而,由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严守物债二分的财产立法体例,导致以上新型事物难以被视为财产。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以上网络事物被笼统地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但由于判断标准的缺失,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数字财产存在严重混淆,学界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权利构建存在巨大争议。近年来,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迪拜以及国际统一私法组织都将确立数字资产判断标准作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法律挑战的主要抓手,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各具特色的数字资产法律制度。为此,本文通过分析国内外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和司法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以此服务于当前司法实务与未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并希冀助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随着网络空间新型财产形态的不断涌现,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理论与实践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逐渐形成了多种判断路径,不同标准在价值取向、理论基础与制度功能上各有侧重,也呈现出显著差异。既有研究主要从类比有体物、普通法经验、排他性控制以及竞争性特征等角度出发,尝试为网络虚拟财产划定边界。然而,这些判断标准在解释力与适用性上并不周延,甚至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故有必要对上述四种判断标准加以系统对比与评析,厘清其理论前提、适用限度与内在缺陷,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认定提供更为稳固的分析框架。

  在当前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学者与法院往往将有体物的基本特征作为虚拟财产的判断标准,即从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排他性、可支配性等方面证成网络事物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首例比特币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具备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和可支配性,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因此,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基于该判断标准,网店、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网络账号、非同质化代币等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与有体物在产生方式、存在形态与利用机制上存在明显不同,类比有体物的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认定的失焦与误判。一方面,该标准过于模糊且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就价值性而言,不同群体对网络事物价值的认识存在显著不同,游戏用户可能认为游戏物品极具价值,但对非游戏用户而言,其可能是不具有任何价值的“虚无”之物。就可支配性而言,网络事物受到技术和网络服务协议的双重约束,因此其是否具有可支配性面临极大争议。另一方面,该标准的科学性面临巨大争议。有体物标准实际上仅是一种基于生活经验和人类直觉对现实世界中有体物的事实性描述,一旦将该标准适用于有体物之外的财产类型,其局限性立刻暴露无遗。例如,就智力成果而言,其具有价值性而不具有稀缺性、竞争性、可支配性,但其在现代社会毋庸置疑属于财产。因此,基于有体物典型特征的判断标准识别网络虚拟财产,在正当性与科学性上都面临争议。并且,由于作为裁判依据的特征种类繁多,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也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法律风险。

  在英美法传统中,一般认为财产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附着物以及与土地相关的永久性权益(如地役权),而动产包括不动产之外的所有剩余类型。普通法认为,动产要么是占有物(things in possession),要么是诉讼物(things in action),除此之外不承认其他类型的财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出现对传统的动产二分体系提出了挑战,法院不得不诉诸普通法上的司法经验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作出判断。威尔伯福斯勋爵在1965年的“安斯沃思案”(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中,提出用于判断一项权利或利益能否归入财产的测试标准:可定义、可识别、能够被第三方承担,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2019年,英国司法管辖工作组在《关于加密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声明》中采用安斯沃思测试将加密货币认定为财产,视其为独立于占有物和诉讼物的第三类事物。从此,安斯沃思测试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在英国,布莱恩法官在AA v. Persons Unknown案中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仅认可占有物和诉讼物这两种类型的财产是错误的,加密货币符合安斯沃思测试,即具有可定义性、能被第三方识别、可由第三方持有以及具备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因此,即便加密货币并非狭义上的诉讼物,其也应被视为财产。

  但是,安斯沃思标准的正当性也面临质疑,尤其是该标准将可转让性作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条件,而实践中某些类型的非同质化代币,如数字藏品,在特定的网络系统中被设计为不可转让,但不可否认的是数字藏品持有人仍对其享有财产权益。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可转让性也仅仅被视为财产的一项权能,而非作为财产的必要构成要件。正如梅森法官在RvToohey案中所言:“可转让性并非财产的本质特征,财产可以依法禁止转让。”并且,在当前数字经济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服务协议禁止网络事物转让,依据安斯沃思测试标准将导致大量不能转让但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事物,如网店、游戏装备、网络账号等,被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外。

  鉴于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网络虚拟财产跨国交易量的激增,2023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正式通过了《数字资产与私法原则》(以下简称《数字资产原则》)。《数字资产原则》将数字资产作为电子记录的子集,其是指能够受控制的电子记录。关于数字资产是否受控制的判断,《数字资产原则》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条件,则该人对数字资产拥有‘控制权’: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数字资产或相关协议或系统赋予该人:①阻止他人获取该数字资产绝大部分利益的排他性能力;②获取该数字资产绝大部分利益的能力;和③将①②③项中的能力转让给他人的排他性能力;和2.数字资产、相关协议或系统,允许该人标识自己具有第1项中规定的能力。”《数字资产原则》极大地影响了美国的数字资产立法。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和法律协会于2022年起草的《统一商法典修正案》专门设置第12编“可控电子记录”,其对可控电子记录的认定与《数字资产原则》的规定如出一辙。

  《数字资产原则》对数字资产的判断以排他性为依据,本文称其为数字资产的排他性判断标准。将排他性作为财产的判断标准,在英美法中具有悠久的司法渊源和理论基础。在著名的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案中,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认为,物理性排他是财产的固有属性。而在2003年的Kremen v. Cohen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科齐尼法官也将排他性标准运用于判断域名是否属于财产。按照排他性标准,主体之于数字资产的排他性能力体现为阻止他人获取绝大部分利益的能力、自我获取绝大部分利益的能力、利益转让能力和利益标识能力。依据该标准,不可控的数据、社交媒体账户、游戏物品、Excel或Word文件等网络事物都不属于数字资产。例如,区块链是由数据组成的,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控制区块链协议和共识机制,因此,区块链系统不能被排他性控制,其不属于数字资产;就社交媒体账户而言,社交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和服务协议严格控制用户对账户的访问和利用,用户难以对账户予以排他性控制并享有大部分权益,所以也不属于数字资产。

  在网络新型事物井喷式涌现的当下,基于排他性标准识别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相当程度的吸引力,其能够将大量根本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网络事物排除在外。但反对者认为,排他性标准侧重于持有人使用网络事物的能力,但考虑到网络环境中网络事物利用的复杂关系与技术约束,如何认定主体拥有排他性能力无疑存在争议。并且,《数字资产原则》第6条第3款对排他性的例外规定进一步加大了该标准的适用困难,在几乎所有数字资产的利用都受到服务协议和技术约束的背景下,例外规定能够轻易摧毁该条第1款精心设计的判断标准。同时,该标准也将可转让性作为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条件,但正如上文所言,可转让性并非财产的必要构成条件。

  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2023年发布的《数字资产: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数字资产报告》),确立了三项以竞争性为核心的数字资产判断标准:(1)数字资产应当以电子媒介表示的数据组成,包括以计算机代码、电子、数字或模拟信号形式;(2)独立于个人和法律体系存在;(3)具有竞争性。竞争性标准的第一条规定旨在将数字资产与有体物区分开。竞争性标准的第二条是对数字资产独立性的要求,将那些不能独立于个人存在的事物以及法律创设的事物(债权、知识产权)排除在外。例如,个人隐私具有专属性,其不能与隐私主体分离,因此,以数据形式存在的隐私不属于财产。同时,就独立于法律体系而言,该标准使数字资产与英国法中的诉讼物区分开。诉讼物只能通过采取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得以主张,其存在与执行完全依赖于既存的法律制度,纯粹是法律体系的创造物。但是,数字资产的存在不依赖于既有法律体系。以虚拟货币为例,其以数据形态存在于区块链系统中,用户可以凭借私钥实现对虚拟货币的自主支配。竞争性标准的第三条是该标准的灵魂,其目的是将数字资产与数据相区分。作为基本生产要素的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竞争性特征,不应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因此,数字资产只有具备了数据所不具有的竞争性,才能成为异于占有物和诉讼物的新型财产。

  依据竞争性标准,当前网络中的大部分网络事物,如数字文件、电子邮件账户、游戏物品、域名、碳排放配额记录等,都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竞争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于一个渐变的谱系之中。因此,竞争性标准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以上标准是各个国家基于自身法律传统和财产观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作出的极为有益的法律尝试。与此同时,以上各个判断标准也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质疑。本文认为,就我国而言,排他性标准更为准确地切中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财产的本质区别,能够有效平衡数字经济中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一,排他性标准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内涵。财产在本质上是针对特定资源的经社会认可的法律关系,而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就是围绕网络事物的利用形成的实体化法律关系。有关财产关系理论最为著名的阐释当属霍菲尔德的权利束理论,即财产是由基本的法律关系组成的集合,一方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与另一方的义务、无权利、责任和无能力对应。在权利束理论中,排他权构成了财产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棍棒”,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消极义务,排他权的缺失将导致财产法律关系的最为重要的特质(权力、特权)消失。因此,有学者认为,应首先借助具有中立性的排除策略对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处理,不具有排他性的事物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对象。网络事物属于典型的规范性事物,其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国家机关等主体通过代码、协议、法律法规共同设计出来的,网络事物的构成带有强烈的关系属性和规范属性。排他性标准能够有效地分析网络事物的法律关系构成,将事实上不具有排他可能性以及法律、服务协议禁止排他性利用的网络事物排除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防止网络事物过度财产化,侵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排他性标准能够准确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构成,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化约为数据,并作为特殊的数据类型受到法律保护,其并不具有单独存在的意义。可见,准确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便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的前置性问题,而排他性即为两者的核心法律区别。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来看,政策制定者将数据定位为数字经济中的基础性生产要素,任何人都不能对数据拥有排他性权利。为此,“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法律方案,依据“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在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之间动态地配置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基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政策目的,即使是作为衍生数据的企业数据产品,其产权也并非绝对排他,而应受到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利益的限制。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虽然其是由数据构成的,但其具有的外部排他性使之成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可见,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排他性的程度,实际上构成了从数据到网络虚拟财产依次渐变最终发生质变的最为显著的标志。

  第三,排他性标准能够协调相关法律主体的合法利益。就网络事物而言,其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在内的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旦将其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就必然会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强制性法律关系。例如,承认网络账号为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账号的利用、转让、继承负有法定的义务与责任,并将为此付出相应的管理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存在很大程度上的用户偏好,使得一些根本不具有排他性的事物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由此直接架空了网络服务协议的规定,损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享有的网络平台管理权。就网络账号而言,其不仅涉及用户权益,还是国家对网络空间依法监管的重要抓手,贸然将网络账号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将会给服务提供者和国家通过网络账号实施的网络空间治理造成巨大的法律障碍。而排他性标准的价值面向决定了其能够充分考虑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法律主体的价值偏好或技术优势而任意创设或否认网络虚拟财产,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应当采取排他性标准,但是,不应直接采取《数字资产原则》对排他性标准的设计,因为其内容在确定性与科学性上都存在短板,致使其难以承担准确识别网络虚拟财产的重任。

  第一,缺乏科学明确的判断依据。《数字资产原则》将获益能力与转让能力作为排他性判断的核心依据,获益能力体现为能够获取数字资产的绝大部分利益或阻止他人获取数字资产的绝大部分利益。但网络事物的产生方式与技术限制决定了在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比较获益大小是极为困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和技术设计者,实际上能够控制与网络事物相关的一切利用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随时限制、终止网络用户对网络事物的利用。因此,依据获益能力或阻止获益能力判断排他性在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上均面临难题。同时,该标准将可转让性作为认定数字资产的必要条件,但是,可转让性仅是财产的一项标志而非必要构成要件,将可转让性作为判断标准将会把大量不可转让的网络虚拟财产错误地排除在外。

  第二,忽略了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塞尔在本体论上将事物分为无情性事实和制度性事实:无情性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如高山、河流,其功能与其物理属性直接相关;制度性事实则是人们通过集体意向性构建出来的,并被有意地赋予了一种地位与功能,如货币、婚姻、象棋。无情性事实与制度性事实的关系可用“X在C中算作Y”来说明,其中Y项表示的是某种超出X项的单纯物理性特征以外的东西,即通过集体意向性赋予的某种功能。网络事物就是一种人们通过集体意向构建出来的制度性事实,其法律性质取决于被设计成的功能而非其数据构成。例如,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是由其数字功能而非数据属性决定的。虽然其表现为分布式账本系统中参与者之间交易产生的一串数据,但仅将加密货币视作数据无疑会忽视其实质功能,若把硬币仅仅当作金属就无法充分领略其完整的经济或法律意义。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事物排他性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其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被赋予的功能地位。然而,《数字资产原则》对排他性的设计严重忽视了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仅将其视为一种电子记录,由此导致技术控制而非事物功能成为排他性判断的主要依据,大量的网络事物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依赖而被错误地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之外。

  第三,难以有效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仅创造出了前所未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且也使传统的财产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例如,数字货币、电子证券、电子票据等。以数字货币为例,其往往是由各国央行发行的,与纸币具有同等功能,数字货币持有人能够对其予以排他性利用。但是,绝不能将数字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因为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存在形态,应当作为法定货币由当前相关立法调整。现有的排他性标准侧重于分析主体之于网络事物的利用能力,但忽略了具有排他性的网络事物未必一定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基本事实。因此,现有排他性标准难以有效区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导致大量以数字形态存在的传统财产被不当地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冲突。

  以上可知,虽然《数字资产原则》中的排他性标准为正确识别网络虚拟财产指明了方向,但是该标准的具体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其难以作为识别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对网络事物排他性的判断应以正确认识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为前提,采取功能主义排他性判断标准。

  本文倡导以功能主义重构排他性判断标准,并通过分层方法加以适用:首先基于网络事物的功能设定做定性分析,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数字财产的网络事物排除在外,防止网络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混淆;进而结合网络事物的规范性构成要素对其排他性予以分析,形成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格局。

  基于功能主义的排他性判断,意味着必须穿透网络事物的数据表象,从构成性规则层面分析网络事物利用关系的法律性质。在网络空间中,网络事物主要是由以下三个要素决定的:

  第一,网络技术。网络事物的存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网络技术,该技术决定了网络事物的功能与利用方式,直接影响用户对网络事物的利用能力。依据是否存在中央控制者,可将当前的网络分为中心化网络与去中心化网络,用户在中心化网络与去中心化网络中行为的自主性程度显著不同。在中心化系统中,用户行为受到网络架构和代码的严格限制,用户在很大程度上仅是按照既定的规则设计完成既定行为,很难对网络事物拥有排他性能力。但在去中心化网络中,由于不存在中央控制者,用户可以通过对私钥的占有和处分实现对网络事物的排他性利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中心化网络中的事物都不具有排他性,因为网络事物的功能和利用能力还直接取决于网络协议的约定。

  第二,网络协议。在网络平台上,用户对网络事物的利用以接受一系列的网络协议为前提,网络协议详细地规定了网络事物的功能和利用方式。作为网络服务的必要构成部分,网络协议属于构成性规范而非调节性规范。正如“马走日”“象走田”等规则定义了什么是“下象棋”,网络协议也定义了网络事物的性质与功能。以QQ邮箱网络协议为例,其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协议组成,包括《QQ邮箱服务协议》《腾讯服务协议》《QQ号码规则》《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详细规定了QQ号码的性质、权属、获取方式、利用方式、处罚措施等,直接决定了用户的利用能力。就游戏物品而言,不同网络游戏中的服务协议对游戏物品利用方式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腾讯游戏服务协议明确禁止游戏物品交易,但网易游戏服务协议则允许用户转让游戏虚拟物品获益。

  第三,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直接影响网络事物的功能和利用方式,以虚拟货币为例,当前世界各国对其性质与功能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萨尔瓦多是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为法定货币的国家,所有商家必须接受比特币支付,而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则将虚拟货币视为合法的私人货币而非法定货币。在我国,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虚拟货币持有人利用虚拟货币的方式与能力受到严格限制。质言之,法律法规之于网络事物功能的认定和排他性判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决定作用。

  网络事物的功能属性及其决定性因素意味着,应当基于网络事物的功能设定及其构成要素对其排他性作出判断。为此,应当采取两阶判断方法:一是基于网络事物的功能设定做定性分析,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数字财产的网络事物排除;二是结合网络事物的规范性构成要素对其排他性予以分析,形成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网络虚拟财产差序判断格局。

  数字财产是现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财产的数字化存在形态,其不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与错误。因此,塞尔维亚共和国的《数字资产法》将数字货币以及其他受法律监管的金融资产排除在数字资产的范围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第12章将可控账户、可控支付无形资产、存款账户、证明动产票据的电子副本、电子提单、电子货币、投资性财产,以及联邦《电子签章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中的可转让记录,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范围之外。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监会有关证券型代币发行的声明中也规定,证券型代币很可能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证券,因此须遵守证券的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通过ICO、IDO、IEO等融资的代币,特别是那些与股票、债券高度相似的代币,应将其界定为证券由证监会纳入管理清单并进行严格监管。

  因此,对涉及金融活动的网络事物的法律性质判断应当以“相同活动、相同风险、相同规则”以及“技术中立原则”为指引。属于金融工具性质的事物,不论其发行或转让所运用的技术如何,都应继续在现有的金融法律框架下受到规制,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当前金融领域中的一些新型融资活动往往是以发行虚拟代币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对虚拟代币法律属性的判断就必须根据代币的实际功能进行穿透式审查。在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豪伊测试(Howey Test)判断虚拟代币是否属于证券,当代币发行满足金钱投资、投资于共同事业、通过投资获取利润、利润源于他人努力四项条件后,代币属于证券而非网络虚拟财产。

  同时,就非同质化代币而言,其也可能因具有实质可替代性而属于金融工具的范畴。对此,欧盟《加密资产市场监管法》的立法者认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加密资产的零碎部分(fractional parts)不应被视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大量系列或集合形式的加密资产以非同质化代币的形式发行,应被视为可替代性的标志,仅为加密资产赋予唯一标识符并不意味着其是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质言之,数据标识具有唯一性但其实际功能具有替代性的非同质化代币也可能被认定为金融资产。在BAYCNFT案中,非同质化代币“无聊猿游艇俱乐部”持有者通过平台将1枚BAYCNFT拆分为10亿枚ERC-20代币$APE并上市交易的行为,被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启动调查,并最终裁定$APE为资产参考代币。在该案中,ESMA就采用了实质功能审查的方法,援引MiCA条例第3(1)(3)条,否定了BAYC的非同质化代币豁免资格。

  网店的实质是电子商务经济孕育出的新型经营工具,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宣传功能、营销功能、支付功能、用户信息收集与分析功能等。网店经营者不仅是网店的实际创设者,并且是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与风险承担者。

  首先,就网店的产生而言,虽然网店的注册与存续依赖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服务,但网店并不是平台技术赋能的直接产物,而是包括网店经营者通过辛勤付出取得的关注人数、收数、好评率、信用评分等。在流量经济的背景下,以上无形资产作为网店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共同决定了网店的功能与价值,凭借自动化商品推荐与网店直播营销,网店经营者可以高效地将其积累的流量和口碑变现。并且,在网店交易市场中,以上无形资产也是决定网店价值的关键所在。

  其次,就网店经营而言,为何同一平台上同种经营类型的网店有的生意火爆,有的则冷淡收场?其原因在于,网店经营者才是网店的实际缔造者与控制人,其能够自主决定网店经营的类型、策略与方法,直接决定了网店经营的好坏成败。虽然平台提供者能够通过技术干预网店经营,但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平台提供者仅应在经营者违法违约的情形下才能干预其经营,平台不能干涉网店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不能利用网络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由此可见,经营者对网店拥有自主经营权和排他权。

  最后,就网店经营责任而言,网店经营者是经营收益的获取者和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就前者而言,网店经营者享有网店经营的全部收益,平台提供者仅能获取一定的技术信息服务费,但并不参与网店经营收益分配。就后者而言,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网店经营者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网店经营者对网店经营中发生的侵权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平台经营者则受到避风港规则保护,仅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直接表明了平台内经营者对网店拥有排他性权利,是网店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并且,当前一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也承认网店是经营者的合法财产,允许其转让、托管、继承。例如,淘宝平台形成并完善网店过户流程,网店经营者只需要发起过户申请并填写相关信息即可完成网店转让。同时,淘宝平台还开发了网店托管服务,允许网店经营者将网店委托他人经营。但即使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禁止网店转让,但如上文所述,可转让性并不是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条件,不能因此否认网店经营者对网店拥有排他性能力。

  作为制度性事实,对网络账号排他性的判断应根据其具体功能开展分析。第一,网络账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在网络实名制背景下,网络用户在特定网络平台上的账号具有唯一性。第二,网络账号具有信息发布功能。以微信账号为例,其为用户提供即时通信功能,用户之间能够通过发布文字、图片、语音、视频进行实时沟通。第三,网络账号具有网络空间治理功能。国家相关部门通过规范网络账号注册和利用行为,达到预防、制止网络违法犯罪的目标。

  网络账号的身份识别、信息发布、空间治理功能,决定了网络账号的注册与使用受到平台协议和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一旦用户对网络账号的利用违反网络服务协议或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能够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就此而言,用户似乎很难对网络账号拥有排他能力。同时,就网络社交账号而言,一旦将其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则用户死后其应作为遗产被继承,但网络社交账号中往往存有大量的用户信息和隐私,若任由继承人获取可能会违背网络用户的真实意愿并侵害其隐私权益。在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于2014年颁布的《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将网络账号认定为数字资产,规定在死者生前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个人代表可广泛访问死者账号。但该规定遭到了互联网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对,认为该规定将损害死者隐私并违反了网络公司与死者之间的服务协议。因此,统一法律委员会最终颁布的《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修订版)》第4条否认了网络账号法定遗产地位,在用户生前未通过在线工具或遗嘱、信托、授权委托书指示披露的情况下,不能默认继承人有权继承以及访问死者网络账号。这一规定在实质上否定了网络社交账号的财产属性,而将其视为用户的隐私利益。在我国,有法院也将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买卖个人信息,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但是,就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而言,其内容并不具有显著的隐私属性,而是被搭建成集信息传播、产品营销、粉丝互动、网络打赏等功能于一体的新型生产经营工具。网络用户在公众账号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成功经营的公众账号也能给用户带来非常可观的金钱回报。因此,在数据经济中用户公众账号具有显著的财产价值,其不应仅被视为用户的身份标识与网络空间治理工具。例如,在重庆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梅、浪某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账号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对于抖音、快手网络账号而言,注册行为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市场经济价值,账号只有通过使用而吸引了一定的粉丝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才具有市场价值。即网络账号的稀缺性不在于账号作为代码本身,而在于持有人通过使用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优势。在该案执行环节,法院认为案涉网络账号归传媒公司所有,传媒公司依法对其享有占有、独立控制的权利,有权要求网络账号所在平台协助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变更。可见,就公众账号而言,网络账号的经济价值创造者对其享有排他性权利,公众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就此而言,对网络账号排他性的判断应该结合网络账号的功能与内容具体分析,就社交通信类网络账号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用户身份识别和网络空间治理,用户对其不享有排他能力,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对用户账号权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权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实现。就商业经营类网络账号而言,其属于数字经济社会中的新型生产经营工具,用户将其劳动成果添附于网络账号之上,其对网络账号权益的形成作出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贡献。此种情况下,将网络账号权益分配给创造者,符合劳有所得的价值导向,也符合公平原则的实质要求。因此,用户对商业经营类网络账号拥有排他能力,其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中的游戏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币和游戏道具。虽然游戏币存在于网络游戏中,但其并非是网络游戏服务的一部分,而是作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兑换工具。既然作为兑换工具,就意味着用户可以用法定货币购买游戏币,并利用游戏币购买其他游戏物品。因此,游戏币的兑换功能决定了游戏用户对其享有排他性能力,其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承认了游戏币的财产属性。例如,《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都规定,当游戏服务终止时,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退还用户尚未使用的游戏币;当游戏币被他人非法获取时,法院也往往以财产犯罪处理。但是,游戏道具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一般而言仅具有娱乐功能,该娱乐功能是通过一系列的游戏服务协议实现的。可以说,游戏道具的利用规则本身就属于网络服务内容的构成部分,网络用户对游戏道具的利用实际上是游戏代码被精心设计的结果,游戏道具不应被视为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否则将会极大地损害游戏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自主权,并阻碍游戏市场的创新发展。

  然而,在某些特殊的网络游戏中,游戏服务协议允许游戏道具自由转让并获取利益,如在美国的《第二人生》和我国的《梦幻西游》中,游戏服务提供者允许用户将其账户中的游戏道具以法定货币交易并收取一定的佣金。此时,游戏道具具有了“破圈效应”,兼具娱乐功能和商品功能,游戏用户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向谁、何时买卖游戏道具,游戏用户对其拥有排他性能力。反对的观点认为,作为游戏商品的游戏道具仍然受到游戏服务协议的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拥有最终的支配权。但就制度性事实而言,若相关法律主体将某一法律关系构建成排他性关系,并明确规定了相关法律主体为确保该排他性关系所负有的义务,则该排他性关系的规范属性不影响其财产属性。以碳排放配额为例,它是根据国家强制性的法定计划发放的,遵循“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旨在鼓励市场参与者每年减少向大气碳排放的净排放量。碳排放配额是无形的,记录在电子登记簿上,但其可以被用来交易、抵押。质言之,碳排放配额实质上是政府依法授予碳排放企业的一项免于处罚的特许,其作用在于将法定的免于罚款的权利具体化。但是,碳排放配额的市场价值与排他性设计决定了,其虽然是由法律创造的一项许可,但该项许可能够被排他性控制,应被视为财产。

  因此,当游戏服务协议允许游戏道具转让获益时,游戏用户对其拥有排他性能力,虽然游戏服务提供者拥有管理权,但该管理权仅具有保障性质,不得妨碍游戏用户依法行使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游戏道具由娱乐服务向游戏商品转化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网络游戏出版应经出版部门审核同意;游戏内容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限制游戏过度使用和高度消费;符合游戏道具发放及交易规范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防沉迷制度、不向未成年人提供账号租售、游戏币及虚拟道具交易服务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游戏道具交易服务,就可能会导致游戏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无效,游戏商品的排他性缺乏合法性基础。此时,游戏道具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仅应作为游戏服务的内容受合同法调整。

  以下所指的虚拟货币是指其目标是替代传统货币充当网络世界支付工具的支付型代币,包括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以太币、莱特币等,不含各种类型的证券型代币和非同质化代币。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是通过参与者网络中软件的主动运行与网络生成的数据结合呈现出的名义数量单位。比特币的功能是由其发行协议和共识机制决定的,中本聪在2008年发布的《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中将比特币设计为一种使用密码技术以及分布式网络替代中央支付机构的数字货币。凭借区块链技术、共识机制、哈希算法与数字签名技术等,比特币系统有效地解决了双重花费问题,比特币持有人可以凭借私钥将其他人排除在外,并可自主转让比特币。当前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属于法定货币,有学者认为比特币因具有违法性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更有人认为,“比特币就像是长在社会产生有机体上的一颗赘瘤”,其属于纯粹欺诈性证券。

  本文认为,比特币的主要用途是存储和转移价值,比特币的价值完全是由市场决定的,即使比特币持有人能够通过比特币的价值增长获益,但由于不存在中央第三方,该获益并非源自发起人的努力。因此,比特币不属于证券。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明确,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同时也承认了其作为“虚拟商品”的法律地位。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设计,私钥持有人对作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拥有排他性能力。以当前相关规定为由否定其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观点恰恰忽略了比特币的多重功能地位,即使法律不承认其为法定货币,但也不能否定其虚拟商品属性。若否定其为网络虚拟财产,将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因保管、借用、买卖比特币发生的纠纷无法获得法律救济。为此,2023年颁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83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法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

  除了比特币,虚拟货币的另外一种形式是稳定币,其旨在缓解原生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价格剧烈波动带来的风险。依据锚定机制是否依赖储备资产以及储备资产类型,稳定币包括法币抵押型稳定币、加密货币抵押型稳定币、商品抵押型稳定币和无抵押型稳定币。美国《指导与建立美国稳定币国家创新法案》(简称《天才法案》)明确将支付型稳定币定位为支付或结算工具,发行方必须按照1:1比例持有储备资产。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稳定币条例》第3条也规定了稳定币的三重技术特征,包括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存储形式表述;以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运行;以及通过参照单一或一篮子资产来维持稳定价值。以泰达币为例,TetherLimited公司每发行1枚USDT,其银行账户都有1美元或等值资产的储备金支持。与比特币显著不同的是,稳定币的产生是一个中心化的、依赖信任的金融过程,因此,发行稳定币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不同国家的监管政策直接影响稳定币的法律定性,就美国而言,《天才法案》的出台表明美国对美元稳定币的支持态度,以此将稳定币市场运行与美元金融体系深度绑定。就我国而言,2025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会议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被用于洗钱、集资诈骗、违规跨境转移资金等非法活动的风险。因此,当前在我国内地发行稳定币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法发行的稳定币既不具有货币功能,也不具有虚拟商品功能,其属于违法数据,应当予以删除,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非同质化代币(以下简称“NFT”)属于独特的数字文件,用于代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这种表征方式使其能够在区块链上实现商业化,为交易赋予安全性、不可更改性以及可追溯性,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模式带来革命性变革。就此而言,NFT并不具有货币功能,而是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数字表征,被用于支撑或证实与所关联资产或服务相关的权利,使得先前不具备排他性或竞争性特征的数据能够被拥有并交易。NFT这种独特性通过其关联的智能合约获取的唯一标识符得以实现,从而创造出一种能够通过区块链展示和验证的唯一性。NFT既可连接数字原生资产,亦可连接现实世界资产,NFT面临的最为关键的挑战在于将其与所代表的资产进行法律连接,认可资产与代表它的代币之间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由此才能使NFT从数字文件蜕变为真正的财产。

  其一,数字原生资产连接型NFT。数字藏品是典型的数字原生资产,创建数字藏品NFT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开发具有预定义功能的智能合约;第二,将智能合约布置在区块链上;第三,创建数字藏品的元数据文件,包括基础信息、属性、链接、智能合约地址、版权或授权信息等,并将其与多媒体文件一同储存在去中心化的存储系统中;第四,通过智能合约来铸造NFT。NFT一经铸造,其创建情况便可通过合约地址及其唯一标识符在区块链上得到验证。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铸造数字藏品NFT的前提是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铸造人的行为就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或发行权。此时,虽然铸造人对NFT拥有事实上的排他能力,但因该能力的获取过程涉嫌违法,数字藏品NFT难以成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情形类似于违法建筑,其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受财产法保护。因此,违法铸造的NFT应被视为违法数据,其根本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其二,现实资产连接型NFT。该类NFT被设计为现实资产的数字表征,通过转移NFT即能完成对其连接的现实资产的交易。《数字资产与私法原则》第4条规定,对于数字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任何连接的存在、要求及法律效力,包括数字资产转让对其他资产的影响,应适用其他法律来判定,即由各国国内法予以规定。可见,要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承认NFT与其连接资产的权利是同步转移的。但是,当前鲜有国家对NFT进行法律规制,只有列支敦士登、马耳他和俄罗斯等少数国家规定了NFT与其连接资产的法律关系。例如,列支敦士登公国《代币和可信技术服务商法》第7条第1款规定,对代币的处置即是对代币所代表的权利的处置。

  当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NFT与其连接资产的法律关系与效力,因此,持有NFT并不意味着拥有其连接资产的所有权,例如,当持有人通过转让NFT转让其连接房屋的所有权时,该转让因违反《民法典》对物权变动的法定要求不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此时,现实资产连接型NFT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本文认为,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NFT与现实资产的连接不具有法律效力,用户对NFT表征的现实资产不拥有排他能力。因此,当前现实资产连接型NFT在我国不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而仅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数据。

  数字化革命引发了财产权制度的巨大变革,这一变革直接表现在数据财产化与财产数字化两个方面,一类以数据财产为典型代表,另一类则以数字货币、数字债券、数字股票、数字票据为普遍形态。但是,在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大量的其他类型的网络财产,其既不属于数据财产也不属于数字财产,而是人们通过网络技术和集体意向构建的、具有某种特殊功能的制度性事物,这便是网络虚拟财产。只有深刻意识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功能属性,才能发现其与数据、数字财产的本质不同。这就决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应采取基于功能主义的排他性标准,彻底摆脱以有体物特征为依据的过于主观、模糊的判断标准。反对的观点认为,功能主义的排他性判断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不仅网络事物的功能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并且,网络技术发展、服务协议更新、相关法律变化都会影响对网络事物排他性的判断。但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本文认为,这恰恰是功能主义排他性标准与时俱进地反映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能够有效避免其他判断标准自身难以克服的僵化与滞后。

  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地进行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以此应对数字经济对传统财产权体系的冲击。就我国而言,未来立法应确立以下网络虚拟财产判断标准:“××条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空间中能够被排他性利用的网络事物;对排他性的判断应充分考虑网络事物的实际功能,并依据网络事物所处环境的网络技术、网络协议、法律法规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基于技术中立和功能对齐原则,属于我国现有立法规制范围内的财产类型或金融活动,即使采用数字技术发行或转让,都应继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受到规制,不应被视为网络虚拟财产。”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